【行政处罚】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六)
- 发布日期:2020-12-16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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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 | |||||||
序号 | 权力类别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63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社会保险法》第92、93条。 | |
6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劳动合同法》第95条。 | |||
65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谴单位、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劳务派谴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劳动合同法》第95条。 | |
6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未成年工行为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2条。 | |||
6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6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罚 | 《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劳动法》第103、104条。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就业促进法》第61、63条。 |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监督检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文书有关义务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社会保障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存在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违法行为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有关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危害劳动者人身权、健康权违法行为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劳动法》第103、104条。 | |||
7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劳动法》第103、104条; 5.《劳动合同法》第95条。 | |||
7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8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与已经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订立合同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8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82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83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84 | 行政强制措施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5 号)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 综合执法局 |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核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立案责任:调查取证后,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审核人及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规定补办手续)。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5.决定责任:制作并送达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6.实施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妥善保管扣押车辆。 7.解除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61、62、63、64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