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十二)
- 发布日期:2020-12-1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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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 | |||||||
序号 | 权利类别 | 权利名称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702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或随地吐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第(四)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第(四)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 | |
70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 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7条。 | |||
704 | 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05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706 | 行政处罚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07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 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7条。 | |
70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第(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70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11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712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 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7条。 | |
713 | 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7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
71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管理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1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1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18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 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7条。 | |
7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第(二)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720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721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2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分工对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723 | 行政处罚 |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724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25 | 行政处罚 |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未按规定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726 | 行政处罚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727 | 行政处罚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或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第(二)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
72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2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3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2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73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73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5 | 行政处罚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规定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36 | 行政处罚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擅自停业、歇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3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规定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39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十七条第(三)项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40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第(四)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
7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7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不服从管理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743 | 行政处罚 | 对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四十条第(三)项“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7、48条。 | |||
744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四十条第(一)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45 | 行政处罚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第(四)项“乱扔垃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4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允许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第(二)项“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第(二)项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7、48条。 | |
74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允许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或者举办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第(四)项“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第四十五条(三)项“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第(四)项“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
748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4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
75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 |||
75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4条。 | |||
75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4条。 | |
75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七条第二款“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75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
755 | 行政处罚 |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75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各类行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757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4条。 | |
758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759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760 | 行政处罚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761 | 行政处罚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76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76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综合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3条。 | |
76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等或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765 | 行政强制执行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61、63、64、68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 | |||
766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767 | 其他行政权力 | 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1.《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21、23、25、28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19、20条; 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7、4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