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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31/2022-00202 发布机构: 综合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高新区本级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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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丨转载-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出台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对《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109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各方面了解落实《办法》有关内容,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23号令是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制度的具体规定,自2005年实施以来,在增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理念、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扩大了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强化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等内容。因此,23号令应当及时作出相应修改。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23号令中有关纳入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金额标准已明显过低;实践中还存在部分规定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也需要相应修订23号令。

问:《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修订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修订。严格按照有关上位法规定,调整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完善听证规则,确保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依法开展。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聚焦解决行政处罚听证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调整听证相关金额标准,完善授权委托规定,确保修订内容务实管用。三是坚持高效便民。以人为本,优化细化听证程序,增加电子送达方式,保障当事人便利可及。

问:《办法》对听证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一是新增部分听证事项。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种类纳入听证范围;根据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将“责令会计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责令资产评估机构停业”、“责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停止从业”、“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行政处罚措施纳入听证范围。二是删除部分听证事项。根据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取消情况,相应删除“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等听证事项。

问:《办法》调整听证金额标准的主要考虑?

答:23号令规定,财政部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普遍反映现行法律制度中罚款标准过低,违法成本低,惩罚力度不够。为有效发挥行政处罚的震慑作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将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由3万元提高至10万元,不少法律法规在制定或修订时也大幅提高了罚款数额标准,因此,有关行政处罚听证金额的标准应作相应调整。此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对“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中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标准作出规定,为便于实践操作,也需要予以明确。

综上,《办法》将财政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提高至对公民作出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明确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标准与作出罚款的“较大数额”标准一致。同时延续23号令规定,明确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问:《办法》在优化听证流程方面有哪些新举措?

答:一是调整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及内容。将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时间由举行听证的3日前,延长至举行听证日前,并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二是增加第三人参加听证程序的规定。明确第三人在听证中享有陈述、质证等权利,切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增加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财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相关文书。 另外,还对听证延期、中止、终止情形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听证期限的计算方式等内容。

问:如何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为组织实施好《办法》,我们将多渠道、多层次做好广泛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培训,并指导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及时细化完善相关规定,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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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