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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建筑垃圾全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示范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新区、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示范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建筑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需进行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输单位,是指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消纳单位,是指提供消纳场地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消纳场地,是指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临时消纳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新区、示范区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划入选址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优先保障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临时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运输行业企业定期组织行业培训,加强建筑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管理。

 对建筑垃圾处置工地、运输单位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处置工地、运输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须降低相关单位信用评分。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高新区 示范区行政区域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7个工作日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处置单位须提交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核对后归还)。

处置单位非法定代表人前来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的,还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处置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高新区城乡建设局审核并现场勘查,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

第十条 对于盾构泥、钻桩泥等含有大量水和表面活性剂, 流动性大的建筑垃圾,需经脱水处理后再处置;未经压滤机脱水处理直接处置的,处置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全密闭装载,严防滴漏、遗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 运输单位在高新区 示范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当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运输单位须提交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核对后归还)。

运输单位非法定代表人前来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还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运输单位还需提供自有并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的重型载货车辆的佐证材料。

运输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高新区城乡建设局审核并现场勘查,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 高新区、示范区行政区域内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应当在承接消纳项目前7个工作日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消纳)。消纳单位须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核对后归还)。

消纳单位非法定代表人前来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消纳)的,还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消纳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高新区城乡建设局审核并现场勘查,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消纳)。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十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推进建筑垃圾综合资源化利用行业健康发展,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十六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核准许可

十七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递交至高新区城乡建设局。高新区城乡建设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处置单位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为1年,实际有效期限依据工程项目工期或建筑垃圾排放量确定。被许可事项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排放单位可以自完成之日起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运输单位取得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为1年。

消纳单位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消纳)核准有效期限3年

十八 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上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注明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内容。

十九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承运,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必须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承运合同。

二十 许可项目在有效期限内未完成、需要延期的,原被许可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高新区城乡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效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原被许可单位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合法持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消纳场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承运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承运车辆发生变更的;

(五) 运输单位车辆发生变更的(新购置车辆或新增过户车辆);

(六)其他符合条件变更的。

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十二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合法持有单位, 在证件有效期内需要注销的,应当在证件未过期的情况下向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收到注销申请后,应进行审核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第二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高新区城乡建设局进行诚信扣分。

第二十 违反相关规定,被通报的建筑垃圾处置工地、 运输单位整改期间不落实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高新区城乡建设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移交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进行处罚。同时将相关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强化日常监管。

 

第七章 施工现场管理

二十六 施工工地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确保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的围蔽设施,及时清除围蔽外侧道路因材料堆放、施工作业等遗留的建筑垃圾;

(二)工地出口实行混凝土硬底化、设置符合标准规范的洗车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作业、市政园林绿化作业等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三)施工期间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拆除建筑物必须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必须采取适当的防尘措施,及时清运;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运前,驾驶员应当检查、落实以下措施:

1.装载符合规定,不超高、超载;

2.密闭到位,无扬尘、遗撒、抛落隐患;

3.车身、轮胎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4.开启汽车卫星定位装置;

5.随车携带准运手续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部门职责分工,各工程房屋市政、能源、水利、电力等)建设监管部门应按照相应的工地文明施工有关规定对施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二十七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以及监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二十八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确保运输车辆装载的建筑垃圾不超过出厂时核定的车厢挡板高度,鼓励将其列为合同的履约条款,明确违约责任。

二十九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高新区城乡建设局。

在消纳场地出入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冲洗平台、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 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章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

三十 高新区、示范区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十一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保持装饰装修垃圾堆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处理装饰装修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督检查

第三十 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信用评价制度,信用评价制度由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执行,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评价结果作为建筑垃圾处置工地、运输单位及其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 相关职能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通报高新区城乡建设,将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评价制度进行记录。

三十五 高新区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消纳)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负责监管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三十六 综合行政执法负责日常巡查和依法查处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等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违规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点位发现一起清理一起,并追溯建筑垃圾来源和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七 示范区国土资源局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要做好与本级其他各类规划的衔接,统筹考虑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科学规划建筑垃圾各类处置设施选址和空间布局,明确建设规模、用地需求和建设周期等,根据实际需要落实设施用地,固定建筑垃圾处置去处。

第三十八条 经济发展局负责建筑垃圾设施建设管理。根据国家资金支持方向谋划储备建筑垃圾回收循环利用项目,积极争取资金支持,重点培育一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基地。督促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加强管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推动隐患排查整治,提高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其监督管理。协助开展联合执法,重点查处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乡村振兴办负责对农村牧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林地、草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农村牧区、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能源交通局负责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联合执法等

第四十二条 公安分局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假牌套牌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辖区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立案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违反党纪政纪规定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或与上级法规、条例相冲突的,按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本办法由高新区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高新区 示范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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